國家賠償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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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69年07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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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第 3 條 |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4 條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
第 5 條 |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
第 6 條 |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 7 條 |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
第 8 條 |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 9 條 |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 10 條 |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
第 11 條 |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
第 12 條 |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13 條 |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
第 14 條 |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
第 15 條 |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 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
第 16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第 17 條 |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
- Sep 27 Sun 2009 19:23
認識人民應有的權利:國家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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