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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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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69年07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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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第 3 條 |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4 條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
第 5 條 |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
第 6 條 |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 7 條 |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
第 8 條 |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 9 條 |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 10 條 |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
第 11 條 |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
第 12 條 |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13 條 |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
第 14 條 |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
第 15 條 |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 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
第 16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第 17 條 |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
集會遊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
第 4 條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第 5 條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第 6 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 國際機場、港口。
三 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 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第 7 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第 8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 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 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 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第 9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 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 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 預定參加人數。
五 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 未滿二十歲者。
二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11 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 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 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 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 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第 12 條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第 13 條 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 目的及起訖時間。
三 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 參加人數。
五 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六 糾察員人數及其姓名。
七 限制事項。
八 許可機關及年月日。
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第 14 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 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 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 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 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 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 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 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 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 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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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 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 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 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 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 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 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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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復,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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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 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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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 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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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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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立 即離開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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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告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 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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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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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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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 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 二 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 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 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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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 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 的之必要限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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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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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 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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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 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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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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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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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起損害者,由行為人自 行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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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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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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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日行政院令發布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
第一章 總則
(訂定依據)
第一條
本細則依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法律不溯既往)
第二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確定機關)
第三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如其上級機關不能確定,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
(知有損害)
第三條之一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第二章 預算之編列與支付
(預算之編列)
第四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經費預算,由各級政府依預算法令之規定編列之。
(賠償請求時期)
第五條
請求權人於收到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後,得即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前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前項賠償金之支付或為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編列預算之各級政府撥付者,應即撥付。
(收據及證明文件)
第六條
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之回復時,應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復之文件。
第三章 協議
第一節 代理人
(代理人之委任)
第七條
請求權人得委任他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同一損害賠償事件有多數請求權人者,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前二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
第八條
委任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之回復或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於前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內記明。
(多數代理人權限)
第九條
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請求權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代理人陳述之效力)
第十條
委任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請求權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失其效力。
(代理權之繼續)
第十一條
委任代理權不因請求權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權變更而消滅。
(解除代理)
第十二條
委任代理之解除,非由委任人到場陳述或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法定代理)
第十三條
協議由法定代理人進行時,該法定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法定代理權之證明。
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代理權之補正)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不生效力。
第二節 協議之進行
(參加協議)
第十五條
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議結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
(通知陳述人義務)
第十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請求書)
第十七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
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
(連帶賠償)
第十八條
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請求權人如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時,應載明其已向其他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金額或申請回復原狀之內容。
(賠償之拒絕)
第十九條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蒐集證據)
第二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
(協議通知之送達)
第二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一次協議之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
前項通知所載第一次之協議期日為開始協議之日。
(意見之提供)
第二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得按事件之性質,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述意見,並支給旅費及出席費。
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同一事件達一定之金額時,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前項一定之金額由法務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協議紀錄)
第二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
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人員。
三、協議事件之案號、案由。
四、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及請求之事實理由。
五、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
六、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人員之意見。
七、其他重要事項。
八、協議結果。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機關逕行決定之限額)
第二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市)、鄉(鎮、市),由縣(市)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
(超過限額之決定)
第二十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
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該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
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二項請求時,應於十五日內為核定。
(協議不成立)
第二十六條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協議書)
第二十七條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機關之印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六、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拋棄之意旨。
七、年、月、日。
前項協議書,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協議書之送達)
第二十八條
協議文書得由賠償義務機關派員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應由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協議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三節 協議之期日及期間
(期日之指定)
第二十九條
協議期日,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之。
(假日不指定原則)
第三十條
期日,除經請求權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國定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通知書)
第三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期日後,應即製作通知書,送達於協議關係人。但經面告以所定期日並記明協議紀錄,或經協議關係人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協議處所)
第三十二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賠償義務機關為之。但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在其他處所進行協議為適當者,得在其他處所行之。
(期日之變更)
第三十三條
期日如有正當事由,賠償義務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
(期日期間之計算)
第三十四條
期日及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四章 訴訟及強制執行
(假處分)
第三十五條
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者,賠償義務機關於收受假處分裁定時,應立即墊付。
(暫支費用之扣除及返還)
第三十六條
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給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之。
請求權人受領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一、協議不成立,又不請求繼續協議。
二、協議不成立,又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之賠償總金額者,其超過部分。
(起訴應附文書)
第三十七條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
第三十八條
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
(檢察官之協助)
第三十九條
該管法院檢察機關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為訴訟上必要之協助。
(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請求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或墊付醫療費或喪葬費時,該賠償義務機關不得拒絕或遲延履行。
前項情形,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遲延履行者,請求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求償之協商)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參加訴訟之告知)
第四十一條之一
賠償義務機關於請求權人起訴後,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將訴訟告知第十六條所定之個人或團體,得於該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
(逕為訴訟和解)
第四十一條之二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金額限度內逕為訴訟上之和解。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項所定之限度時,應逐級報請該管上級權責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訴訟上之和解。
第五章 附則
(賠償業務之承辦人)
第四十二條
各級機關應指派法制(務)或熟諳法律人員,承辦國家賠償業務。
(處理情形之上報)
第四十三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表送其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其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
(編訂卷宗)
第四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承辦國家賠償業務之人員,應就每一國家賠償事件,編訂卷宗。
法務部於必要時,得調閱賠償義務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之卷宗。
(施行日期)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認識部落格---
主人
外號:骨董
教授
司法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98)(法律扶助案件)審查委員
歡迎對法律有興趣及困擾一起探討---
教您解決疑惑.如何調解.引領選擇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