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eb 11 Thu 2010 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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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劉副主委東隆(圖左)貴賓99.01.17出席骨董教授(圖右)接任救國團三重市團委會會長致詞
- Feb 11 Thu 2010 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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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1.17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代表蔡副縣長暨社政主管機關致詞;圖右:新任救國團三重市團務委員會(骨董教授)林會長國棟
- Jan 11 Mon 2010 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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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董教授:《易經》姓名學-以三才、五格、五行基本論
- Dec 17 Thu 2009 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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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之保障”有何看法?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故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人身、居住遷徙、思想通訊、集會結社、參政、考試服公職、納稅服兵役等等,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可見人類社會必須面對群居日常生活中秩序的規約,即便是-法律。
----您對”憲法之保障”有何看法?與現今社會有何需要努力的地方?
- Sep 27 Sun 2009 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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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人民應有的權利:國家賠償法
國家賠償法
中華民國69年07月02日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4 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 個人有求償權。
第 5 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 6 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7 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第 8 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 10 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 1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 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第 12 條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13 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第 14 條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第 15 條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 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第 1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 Sep 14 Mon 2009 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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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 03 Thu 2009 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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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自己的一生"命與運"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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